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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梅的商标文344 为什么卖正品也成为商标侵权行为呢?看看“张裕”商标案
2023-12-13 12:59:14   来源: 张月梅的商标文   
看到这起案件,我的第一感想就是商标作为商标标识确实满满的都是市场利益呀。
在(2022)浙0110民初13246号张裕商标侵权案中,被告卖就是张裕葡萄酒正品,但是擅自加了包装,还卖的比原告自有官网的同款商品售价高31元,价格上浮14.2%。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接受这种行为,认为侵犯其商标权。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圆筒包装上使用的“”“”“张裕”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并分别与原告张裕公司的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尽管涉案瓶装红酒本身来源于原告张裕公司,且涉案圆筒包装上也使用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三项标识,商品信息的记载也均属实,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其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装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品质保障、信誉承载等重要功能,而涉案圆筒包装的材质和工艺较差,与商标权利人对包装的要求有明显差异。被告知新商行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涉案圆筒包装的商品的行为,将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的评价,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另外,被告知新商行在销售带有涉案圆筒包装的红酒时,上浮价格至249元/箱,而原告张裕公司对同等价位商品定位主要为瓶装简装的更优等品质的红酒,且原告张裕公司销售的带有正版圆筒包装的红酒,对应的也是更优等品质的红酒。故被告知新商行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涉案圆筒包装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综上,被告知新商行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涉案圆筒包装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张裕公司主张涉案圆筒包装系被告知新商行擅自增加,该擅自增加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鉴于原告张裕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知新商行的注册经营情况,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知新商行赔偿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元;驳回原告张裕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就是表明,卖他人的产品可以,但是用他人不同意的方式卖不行,或者说扰乱了他人本来的商品销售模式不行。类似的判决也不止一起了。在这些判决中,均卖的是正品,均没有带来商品功能的混淆,但是改变了销售模式,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市场利益。
所以,商标的事无非是利弊的衡量。对于当事人来说,怎么卖商品更赚钱就怎么来,对于裁判者来说,怎么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怎么判。该案说明判断者认为擅自改变他人商品的销售模式获取利益是不正当的,认为这种不会带来市场混淆的商标使用行为,足以达到损害商标的品质保障、信誉承载等功能的程度,对商标权人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当然,你可以不认同这种观点,但必须知道这个以判决形式表达的观点。
反正商标的事就这么复杂。
看到这起案件,我的第一感想就是商标作为商标标识确实满满的都是市场利益呀。
在(2022)浙0110民初13246号张裕商标侵权案中,被告卖就是张裕葡萄酒正品,但是擅自加了包装,还卖的比原告自有官网的同款商品售价高31元,价格上浮14.2%。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接受这种行为,认为侵犯其商标权。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圆筒包装上使用的“”“”“张裕”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并分别与原告张裕公司的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尽管涉案瓶装红酒本身来源于原告张裕公司,且涉案圆筒包装上也使用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三项标识,商品信息的记载也均属实,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其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装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品质保障、信誉承载等重要功能,而涉案圆筒包装的材质和工艺较差,与商标权利人对包装的要求有明显差异。被告知新商行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涉案圆筒包装的商品的行为,将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的评价,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另外,被告知新商行在销售带有涉案圆筒包装的红酒时,上浮价格至249元/箱,而原告张裕公司对同等价位商品定位主要为瓶装简装的更优等品质的红酒,且原告张裕公司销售的带有正版圆筒包装的红酒,对应的也是更优等品质的红酒。故被告知新商行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涉案圆筒包装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综上,被告知新商行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涉案圆筒包装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张裕公司主张涉案圆筒包装系被告知新商行擅自增加,该擅自增加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鉴于原告张裕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知新商行的注册经营情况,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知新商行赔偿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元;驳回原告张裕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就是表明,卖他人的产品可以,但是用他人不同意的方式卖不行,或者说扰乱了他人本来的商品销售模式不行。类似的判决也不止一起了。在这些判决中,均卖的是正品,均没有带来商品功能的混淆,但是改变了销售模式,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市场利益。
所以,商标的事无非是利弊的衡量。对于当事人来说,怎么卖商品更赚钱就怎么来,对于裁判者来说,怎么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怎么判。该案说明判断者认为擅自改变他人商品的销售模式获取利益是不正当的,认为这种不会带来市场混淆的商标使用行为,足以达到损害商标的品质保障、信誉承载等功能的程度,对商标权人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当然,你可以不认同这种观点,但必须知道这个以判决形式表达的观点。
反正商标的事就这么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