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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槟”地理标志集体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案
2023-10-30 14:59:34   来源:   
基本案情
 
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槟酒委员会)成立于1941年,是一家依照法国法律创立、以管理香槟区果农和酒商共同利益的机构。香槟酒委员会作为宣传、推广并保护香槟(Champagne)酒的相关权益主体,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享有第11127266号“Champagne”及第11127267号“香槟”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并且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国内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
 
香槟酒委员会认为广州市雪蕾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雪蕾公司)、北京雅丽莎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雅丽莎迪公司)在香水商品上使用“香槟人生/Champagne Life”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香槟”和“Champagne”两个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摹仿,该种使用会导致商标的显著性减弱,淡化上述商标与葡萄酒商品的对应联系,构成商标侵权,遂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03
 
争议焦点
 
关于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04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05
 
审判结果
 
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槟”“Champagn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雪蕾公司停止生产标有“Champagne Life”“香槟人生”的香水商品,赔偿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万元;
 
三、被告北京雅丽莎迪公司停止销售标有“Champagne Life”“香槟人生”的香水商品,并向香槟酒委员会支付合理开支1万元。
 
06
 
焦点分析
 
关于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在认定案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需要考虑其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特殊属性。一方面,从作为集体商标的特性来看,不同于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性质和功能,集体商标是用于表明使用者成员资格的标志。故香槟酒委员会的各成员对于两注册商标的使用所积累的商誉可以用于证明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另一方面,从作为地理标志的特性来看,两注册商标在获准注册之前长期作为地理标志使用,以在葡萄酒商品上标注“Champagne”体现其原产地为法国香槟地区。故两注册商标作为地理标志受保护的情况及所获荣誉,可以延续到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香槟(Champagne)酒的销售情况、两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与宣传情况以及获得市场声誉和受保护情况,可以认定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两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葡萄酒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香槟酒委员会作为“香槟champagne”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利人,以及宣传、推广并保护香槟(Champagne)酒的相关权益主体,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所享有的第11127266号“Champagne”及第11127267号“香槟”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广州雪蕾公司生产、北京雅丽莎迪公司销售的香水商品上标注有“Champagne Life”“香槟人生”标识,构成对香槟酒委员会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该种使用会导致香槟酒委员会的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弱,淡化香槟酒委员会的驰名商标与葡萄酒商品的对应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广州雪蕾公司的不侵权抗辩,首先,广州雪蕾公司将“Champagne Life”“香槟人生”直接附着在被诉侵权商品瓶身及包装盒上,尤其是在其正面中间位置突出使用了“Champagne Life”,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故其非商标性使用抗辩事由不成立。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香槟/Champagne”已经成为“起泡葡萄酒”商品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其正当使用抗辩事由不成立。第三,综合考虑香槟酒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香槟/Champagne”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葡萄酒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葡萄酒商品与香水商品类别跨度并不大,被诉侵权商品在两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内,且被诉侵权标识与两注册商标标志高度近似。在此情况下,当相关公众看到香水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时,足以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两驰名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两驰名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因此,广州雪蕾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已经误导公众,致使香槟酒委员会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北京雅丽莎迪公司的责任,考虑到雅丽莎迪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为广州雪蕾公司,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停止侵害行为和支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基本案情
 
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槟酒委员会)成立于1941年,是一家依照法国法律创立、以管理香槟区果农和酒商共同利益的机构。香槟酒委员会作为宣传、推广并保护香槟(Champagne)酒的相关权益主体,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享有第11127266号“Champagne”及第11127267号“香槟”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并且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国内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
 
香槟酒委员会认为广州市雪蕾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雪蕾公司)、北京雅丽莎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雅丽莎迪公司)在香水商品上使用“香槟人生/Champagne Life”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香槟”和“Champagne”两个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摹仿,该种使用会导致商标的显著性减弱,淡化上述商标与葡萄酒商品的对应联系,构成商标侵权,遂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03
 
争议焦点
 
关于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04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05
 
审判结果
 
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槟”“Champagn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雪蕾公司停止生产标有“Champagne Life”“香槟人生”的香水商品,赔偿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万元;
 
三、被告北京雅丽莎迪公司停止销售标有“Champagne Life”“香槟人生”的香水商品,并向香槟酒委员会支付合理开支1万元。
 
06
 
焦点分析
 
关于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在认定案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需要考虑其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特殊属性。一方面,从作为集体商标的特性来看,不同于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性质和功能,集体商标是用于表明使用者成员资格的标志。故香槟酒委员会的各成员对于两注册商标的使用所积累的商誉可以用于证明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另一方面,从作为地理标志的特性来看,两注册商标在获准注册之前长期作为地理标志使用,以在葡萄酒商品上标注“Champagne”体现其原产地为法国香槟地区。故两注册商标作为地理标志受保护的情况及所获荣誉,可以延续到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香槟(Champagne)酒的销售情况、两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与宣传情况以及获得市场声誉和受保护情况,可以认定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两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葡萄酒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香槟酒委员会作为“香槟champagne”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利人,以及宣传、推广并保护香槟(Champagne)酒的相关权益主体,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所享有的第11127266号“Champagne”及第11127267号“香槟”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广州雪蕾公司生产、北京雅丽莎迪公司销售的香水商品上标注有“Champagne Life”“香槟人生”标识,构成对香槟酒委员会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该种使用会导致香槟酒委员会的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弱,淡化香槟酒委员会的驰名商标与葡萄酒商品的对应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广州雪蕾公司的不侵权抗辩,首先,广州雪蕾公司将“Champagne Life”“香槟人生”直接附着在被诉侵权商品瓶身及包装盒上,尤其是在其正面中间位置突出使用了“Champagne Life”,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故其非商标性使用抗辩事由不成立。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香槟/Champagne”已经成为“起泡葡萄酒”商品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其正当使用抗辩事由不成立。第三,综合考虑香槟酒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香槟/Champagne”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葡萄酒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葡萄酒商品与香水商品类别跨度并不大,被诉侵权商品在两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内,且被诉侵权标识与两注册商标标志高度近似。在此情况下,当相关公众看到香水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时,足以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两驰名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两驰名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因此,广州雪蕾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已经误导公众,致使香槟酒委员会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北京雅丽莎迪公司的责任,考虑到雅丽莎迪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为广州雪蕾公司,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停止侵害行为和支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