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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楼盘名称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标识,并进行商业性广告宣传,属于
2023-10-30 14:58:20   来源:遂平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郑州某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房屋租赁等。2019年3月14日,郑州某公司取得第309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7),包括:商品房建造;建筑;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信息;建筑咨询;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2019年6月7日,郑州某公司取得第309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2),包括: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学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地质勘测;工程绘图;质量控制;无形资产评估。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被告河南省某公司系一家实业发展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房地产投资,园林绿化、建材、钢材、水泥、装饰材料批发零售等。系被告驻马店某公司的股东,驻马店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等。
原告郑州某公司经调查发现,驻马店某公司在其售楼部门头、售楼部室内、道旗、室外楼盘宣传展板等多处突出使用了与其公司相似的商标标识。河南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表的文章、视频中宣传案涉项目时使用了与其公司相似的商标标识。原告郑州某公司对其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裁判结果】
 
遂平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某公司系第3096××号、30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服务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7类的商品房建造;建筑;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咨询等和第42类的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制图;室内装饰涉及;建筑学服务等。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建设项目开发及商品房销售,与请求保护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第42类服务项目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比较,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使用行为。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案涉侵权标识除个别字及部分字母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所区别以外,其他文字、图标、排列形式等均相同。案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郑州某公司已在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标识,被告驻马店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着,应当知道第3096××号注册商标,第309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仍然在其售楼部门头、售楼部室内、道旗、室外楼盘宣传展板等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郑州某公司有一定联系,误导公众。因此,驻马店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郑州某公司第3096××号、第30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河南省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视频号上进行广告宣传时使用了与郑州某公司相似的商标标识,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宣传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河南省某公司应当停止侵害郑州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微信公众号、视频号上宣传所开发楼盘时停止使用相关标识并赔偿相应损失。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誉度,河南省某公司、驻马店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情况等因素,酌定河南省某公司赔偿郑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酌定驻马店某公司赔偿郑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0000元。遂平县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等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郑州某公司享有的第3096××号、第30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郑州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含有相关文字及图形的标识,删除微信公众号、视频号中相关文章、视频中使用的相关文字及图形标识;被告驻马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郑州某公司享有的第3096××号、第30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郑州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含有相关文字及图形的标识,拆除门头招牌、售楼部室内、道旗、宣传展板等处涉及相关文字及图形的标识;被告河南省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被告驻马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涉楼盘名称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不断涌现。楼盘名称能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涉案的被侵权商标是否属商标性使用,二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是否导致公众混淆误认等方面综合判断。如果开发商营销楼盘时在宣传单、宣传展板、公众号、视频号上对涉案商标作商业性广告宣传,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开发、销售与作为服务项目的商品房建筑、建造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且消费服务对象也具有重合性,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楼盘名称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创业不易,切勿因为傍名牌、搭便车而因小失大,尊重知识产权,尊重他人合法商标权利,加强自主知识产权创造才是正道。(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供稿)

 

来源:遂平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郑州某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房屋租赁等。2019年3月14日,郑州某公司取得第309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7),包括:商品房建造;建筑;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信息;建筑咨询;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2019年6月7日,郑州某公司取得第309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2),包括: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学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地质勘测;工程绘图;质量控制;无形资产评估。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被告河南省某公司系一家实业发展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房地产投资,园林绿化、建材、钢材、水泥、装饰材料批发零售等。系被告驻马店某公司的股东,驻马店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等。
原告郑州某公司经调查发现,驻马店某公司在其售楼部门头、售楼部室内、道旗、室外楼盘宣传展板等多处突出使用了与其公司相似的商标标识。河南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表的文章、视频中宣传案涉项目时使用了与其公司相似的商标标识。原告郑州某公司对其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裁判结果】
 
遂平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某公司系第3096××号、30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服务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7类的商品房建造;建筑;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咨询等和第42类的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制图;室内装饰涉及;建筑学服务等。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建设项目开发及商品房销售,与请求保护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第42类服务项目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比较,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使用行为。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案涉侵权标识除个别字及部分字母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所区别以外,其他文字、图标、排列形式等均相同。案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郑州某公司已在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标识,被告驻马店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着,应当知道第3096××号注册商标,第309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仍然在其售楼部门头、售楼部室内、道旗、室外楼盘宣传展板等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郑州某公司有一定联系,误导公众。因此,驻马店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郑州某公司第3096××号、第30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河南省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视频号上进行广告宣传时使用了与郑州某公司相似的商标标识,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宣传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河南省某公司应当停止侵害郑州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微信公众号、视频号上宣传所开发楼盘时停止使用相关标识并赔偿相应损失。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誉度,河南省某公司、驻马店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情况等因素,酌定河南省某公司赔偿郑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酌定驻马店某公司赔偿郑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0000元。遂平县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等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郑州某公司享有的第3096××号、第30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郑州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含有相关文字及图形的标识,删除微信公众号、视频号中相关文章、视频中使用的相关文字及图形标识;被告驻马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郑州某公司享有的第3096××号、第30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郑州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含有相关文字及图形的标识,拆除门头招牌、售楼部室内、道旗、宣传展板等处涉及相关文字及图形的标识;被告河南省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被告驻马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涉楼盘名称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不断涌现。楼盘名称能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涉案的被侵权商标是否属商标性使用,二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是否导致公众混淆误认等方面综合判断。如果开发商营销楼盘时在宣传单、宣传展板、公众号、视频号上对涉案商标作商业性广告宣传,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开发、销售与作为服务项目的商品房建筑、建造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且消费服务对象也具有重合性,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楼盘名称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创业不易,切勿因为傍名牌、搭便车而因小失大,尊重知识产权,尊重他人合法商标权利,加强自主知识产权创造才是正道。(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供稿)

 

来源:遂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