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通知书可以看到,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处的“混淆误认”仅是指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而非实际发生的混淆误认。
除此之外,一起来看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这里的混淆或不良影响是指转让行为本身所导致的,而非转让商标标识本身所携带的混淆或不良影响。)都有哪些情形:
(1)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要求。
(2) 含有地名的商标申请转让给该地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时,如果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该商标所包括之地名具备紧密联系,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或一般消费者混淆的。
(3) 含有企业名称全称、部分名称或简称的商标,转让给其他企业,如果投入市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或一般消费者混淆的。
(4) 商标标识本身具备特殊含义,转让可能对我国政治、 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公序良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5) 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作为受让人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6) 注册人累计申请注册商标较多且累计转让商标较多 , 受让人较为分散 , 且无 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或说明使用意图的 , 或者证据无效的。
(7) 其他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所以,转让前还是要做好自我审查工作,以免耽误正常商业活动的开展进行。
文章来源:半吨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