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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梅的商标文336 抢注国外的新品牌?“V7ToningLight”商标案告诉你:不可以
2023-10-08 13:19:09   来源: 张月梅的商标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出于商标地域性原则,这里的使用和影响当然应该是在我国境内,更准确一点说应该是在商标法管辖的范围内。因此,理论上讲,如果一件商标在中国没有使用,那么不管是谁来中国注册该商标都不违反上述规定。于是,有人就专门“抢注”那些在国外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以为这样做就可以规避法律。

“V7ToningLight”商标案告诉你,抢注国外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是不可以的,因为互联网时代的地球村,哪个国家的品牌也可能把商品卖到中国而且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力。虽然商标法还是有地域性,但品牌在诞生那一刻起就超越了国界,而品牌走到哪里,商标保护也自然在哪里跟进。

该案基本案情是,海飞公司在韩国于2015年1月8日申请在“护肤品、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了“V7ToningLight”文字商标,该商标2015年7月20日获得注册。海飞公司于2015年2月中旬在韩国完成“V7ToningLight”产品第一批交易,并在韩国网络媒体、机场广告等平台中对“V7ToningLight”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2015年8月27日,韩某公司在中国申请了第17769144号 “V7ToningLight”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该商标获准注册后,海飞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该商标无效案经历三审,国知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第17769144号 “V7ToningLight”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这里分享一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的论述: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申请日与海飞公司推出和宣传推广“V7ToningLight”品牌的时间仅相差数月,且海飞公司提供的“V7ToningLight”商标的使用和宣传等上述证据多形成于域外,但在网络时代下,化妆品等消费群体通过境外网站即时了解境外新晋品牌,通过代购、海外购、出境游免税店购物等新型营销模式购买境外热销品牌商品的情形较为常见。海飞公司提交的与“V7ToningLight”面霜等商品相关的美容博主微博、代购文章和文章下评论亦可证明,我国境内相关消费者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海飞公司的“V7ToningLight”面霜已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认知。同时,综合考虑以下情形:1.韩惠娇人公司与海飞公司系同行业经营者;2.“V7ToningLight”商标为臆造词等情形,韩惠娇人公司申请注册与海飞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一致的诉争商标且未作出合理解释;3.韩惠娇人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具有傍靠海飞公司商品的主观恶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海飞公司的“V7ToningLight”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在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牙膏”等全部商品与海飞公司“V7ToningLight”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叠,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海飞公司在先使用的“V7ToningLight”商标标志相同。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论述得相当清楚,不需要我再多说什么。如果要强调一下的话,就是这个表述:韩某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具有傍靠海飞公司商品的主观恶意。说到底,商标法是要坚持打击恶意抢注行为,不可能支持赤裸裸的抢注他国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商标是有国界的,但互联网没有国界,对品牌的认知也没有国界,商品流通很容易就跨过国界,保护品牌声誉和商标权利的行动也会在各个国家展开。不管法律的具体规定是怎么样的,保护诚信经营者的正当利益这一目的是不变的。无论国内国外,商标抢注,就算了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出于商标地域性原则,这里的使用和影响当然应该是在我国境内,更准确一点说应该是在商标法管辖的范围内。因此,理论上讲,如果一件商标在中国没有使用,那么不管是谁来中国注册该商标都不违反上述规定。于是,有人就专门“抢注”那些在国外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以为这样做就可以规避法律。

“V7ToningLight”商标案告诉你,抢注国外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是不可以的,因为互联网时代的地球村,哪个国家的品牌也可能把商品卖到中国而且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力。虽然商标法还是有地域性,但品牌在诞生那一刻起就超越了国界,而品牌走到哪里,商标保护也自然在哪里跟进。

该案基本案情是,海飞公司在韩国于2015年1月8日申请在“护肤品、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了“V7ToningLight”文字商标,该商标2015年7月20日获得注册。海飞公司于2015年2月中旬在韩国完成“V7ToningLight”产品第一批交易,并在韩国网络媒体、机场广告等平台中对“V7ToningLight”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2015年8月27日,韩某公司在中国申请了第17769144号 “V7ToningLight”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该商标获准注册后,海飞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该商标无效案经历三审,国知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第17769144号 “V7ToningLight”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这里分享一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的论述: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申请日与海飞公司推出和宣传推广“V7ToningLight”品牌的时间仅相差数月,且海飞公司提供的“V7ToningLight”商标的使用和宣传等上述证据多形成于域外,但在网络时代下,化妆品等消费群体通过境外网站即时了解境外新晋品牌,通过代购、海外购、出境游免税店购物等新型营销模式购买境外热销品牌商品的情形较为常见。海飞公司提交的与“V7ToningLight”面霜等商品相关的美容博主微博、代购文章和文章下评论亦可证明,我国境内相关消费者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海飞公司的“V7ToningLight”面霜已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认知。同时,综合考虑以下情形:1.韩惠娇人公司与海飞公司系同行业经营者;2.“V7ToningLight”商标为臆造词等情形,韩惠娇人公司申请注册与海飞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一致的诉争商标且未作出合理解释;3.韩惠娇人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具有傍靠海飞公司商品的主观恶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海飞公司的“V7ToningLight”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在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牙膏”等全部商品与海飞公司“V7ToningLight”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叠,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海飞公司在先使用的“V7ToningLight”商标标志相同。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论述得相当清楚,不需要我再多说什么。如果要强调一下的话,就是这个表述:韩某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具有傍靠海飞公司商品的主观恶意。说到底,商标法是要坚持打击恶意抢注行为,不可能支持赤裸裸的抢注他国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商标是有国界的,但互联网没有国界,对品牌的认知也没有国界,商品流通很容易就跨过国界,保护品牌声誉和商标权利的行动也会在各个国家展开。不管法律的具体规定是怎么样的,保护诚信经营者的正当利益这一目的是不变的。无论国内国外,商标抢注,就算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