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裕安区法院是六安市唯一一家基层管辖法院,并于2023年3月1日设立知识产权巡回法庭,推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重心前移、力量下沉,延伸知识产权保护触角。为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普及,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裕安区法院推出“知识产权微课堂 ”栏目,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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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开始上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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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市场主体因登记的字号、店铺招牌内容侵害他人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被起诉的案例,很多市场主体对此不能理解,不认为自己存在侵权行为。主要抗辩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是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不知道会侵权;二是相关商标在本地没有加盟店,在本地没有知名度;三是自己的字号系依法取得登记并领取有营业执照;四是自己的客户范围较小,系凭专业手艺、优良服务、优惠活动等吸引客户,客源与使用商标无关;五是没有因使用相关商标获取利益。
【法官说法】
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不论是商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均受到同等法律保护,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及于全国范围的相关领域。虽然有些服务类注册商标提供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地域性特点,其相关服务及影响力可能未及全国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当前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所在区域。
在全球化及互联网时代,应当鼓励服务业连锁发展经营,需要为这类商标专用权人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如果一味强调服务商标的权利人必须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达到全国范围或在某一特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以造成现实的实际混淆作为侵权判定标准,则会人为导致不合理限缩服务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区域范围。
根据《民法典》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是否故意侵权,是否因侵权实际获利,已经取得市场主体登记并领取有营业执照均不能影响商标侵权事实的成立。
【法官建议】
在确定市场主体名称和招牌展示内容时应提高商标侵权风险防范意识,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方网站等权威渠道调查了解相关名称或内容是否已经被注册为商标,或者是否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存在近似,如存在侵权风险,应注意规避。不仅需要注意避免因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导致侵权,同时还应注意因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导致侵权。也不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已经进行登记或招牌展示的内容涉嫌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涉嫌不正当竞争的,应立即整改。此外,鼓励市场主体提升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自身做大做强,同时也避免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降低经营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