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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叫林丹,申请姓名商标需要冠军的授权吗?
2023-09-13 10:24:36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姓名权与商标权
 
姓名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不得转让、许可、放弃,不可继承。
 
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中的知识产权,可以转让、许可、放弃,可以续展。
 
将姓名注册为商标,是将姓名以商标权的方式转化为商业财产权,如“麦当劳”来源于创始人理查德·麦当劳与莫里斯·麦当劳兄弟的姓氏,“王致和”的创始人王致和是康熙年间的举人。将姓名注册为商标,便可以续展、转让、许可、放弃,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项目上的商标性使用,但不能禁止他人姓名权的合法使用。如,“王致和”是注册商标,全国其他名为王致和的人,其姓名权的行使不受影响,可以在合同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责任,可以在著作、作品中署名并享有相应权利。
 
 
 
 
 
公众人物姓名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理由及特点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规定,“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公众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未经本人许可,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认的,一般适用本规定。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译名、雅号、绰号等”。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涉及不良影响的,本文暂不讨论)。
 
具体而言,在公众人物知名度影响力范围内的类别,他人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需要公众人物本人授权。公众人物的知名度越高,相关公众的范围越大,需要授权的类别越多。如“葛优”,在全类别均需要本人授权,方可注册为商标;受众相对较小的某专业领域的专家、大师,在其专业领域相关的类别上需要本人授权,在不相关类别上不需要授权,如“顾景舟”,顾景舟是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第21类“瓷器”、第20类“泥塑工艺品”等相关商品上,没有本人授权,他人申请“顾景舟”商标即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误认情节,但在第29类、第30类食品类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则无需授权。
 
 
与公众人物重名,注册姓名商标是否需要授权?
 
重名是个普遍现象,与公众人物重名,申请姓名商标是否需要授权?可以肯定的说,在公众人物的影响力涉及类别上,需要。
 
将自己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需要另一个人的授权,听起来有点怪诞,但这正是《商标法》对商业财产权保护的体现。名人之所以成名,大都是在某个领域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取得了很高的成就,这个姓名所包含的“商业价值”是名人创造的。商标权属于商业财产权,将商标申请权归属于商业价值的创造者,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若我想将“林丹”申请注册为商标,显然需要取得冠军林丹的授权。而奥运冠军林丹不仅是奥运冠军,还是知名度很高的奥运冠军,所以,我需要取得授权的范围是第1-45类。在没有冠军林丹授权的情况下,目前,我无法将自己的名字注册为商标。
 
 
 
 
重名的我们,怎样才能将注册自己的姓名商标?
 
 
 
做个假设,若我将来可以在商标领域取得很高的成就,在知识产权行业中,提起“林丹”,相关公众即可关联到我本人,而不是打羽毛球的林丹,那么,在第45类“法律服务”相关项目上,我就可以切断相关公众将“林丹”与奥运冠军林丹的关联。彼时,在这个领域,我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则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也无需冠军林丹的授权。
 
再做个假设,若我获得了滑雪项目世界冠军,我在第28类2807“滑雪板”上申请注册“林丹”商标,相关公众也不会联想到打羽毛球的林丹,我可以直接将自己的姓名在该类别上注册为商标,无需羽毛球冠军林丹的授权。但在某些交叉类别上,如第41类“安排和举办体育赛事”服务项目,同时包含了滑雪和羽毛球赛事,商标申请权的归属,就要考虑我二人的知名度。若我仅是获得了冠军,不擅商业宣传,我的知名度仅限于滑雪项目相关商品和服务范围,而羽毛球球星林丹的知名度可及于全类别,则在第41类“安排和举办体育赛事”上,我申请注册“林丹”商标依然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若我也很擅于商业宣传,我二人的知名度旗鼓相当,我二人在“安排和举办体育赛事”等交叉项目上申请“林丹”商标,审查方案有三:一是任何一人申请需取得另一人的同意,二是我二人先到先得,三是任何一人申请均予以驳回。我更倾向认同方案三,因为我二人任何一人在交叉类别上申请注册“林丹”商标,均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先到先得”或取得另一人的同意只能规避我二人之间的权利纠纷,不能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
 
现实中,若巧合至此,在某个行业的细分领域,有两个重名的人都有很高的知名度,相信在宣传过程中,一定会加以其他标识进行区分,比如“林丹(男)”“林丹(女)”或者“大林丹”“小林丹”。当然,即便有朝一日我在某一领域的知名度可以与冠军林丹比肩,我取得商标权也很有难度,因为我们的奥运冠军林丹的品牌保护意识很强,他几乎在全类别都申请注册了商标。
姓名权与商标权
 
姓名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不得转让、许可、放弃,不可继承。
 
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中的知识产权,可以转让、许可、放弃,可以续展。
 
将姓名注册为商标,是将姓名以商标权的方式转化为商业财产权,如“麦当劳”来源于创始人理查德·麦当劳与莫里斯·麦当劳兄弟的姓氏,“王致和”的创始人王致和是康熙年间的举人。将姓名注册为商标,便可以续展、转让、许可、放弃,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项目上的商标性使用,但不能禁止他人姓名权的合法使用。如,“王致和”是注册商标,全国其他名为王致和的人,其姓名权的行使不受影响,可以在合同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责任,可以在著作、作品中署名并享有相应权利。
 
 
 
 
 
公众人物姓名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理由及特点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规定,“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公众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未经本人许可,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认的,一般适用本规定。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译名、雅号、绰号等”。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涉及不良影响的,本文暂不讨论)。
 
具体而言,在公众人物知名度影响力范围内的类别,他人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需要公众人物本人授权。公众人物的知名度越高,相关公众的范围越大,需要授权的类别越多。如“葛优”,在全类别均需要本人授权,方可注册为商标;受众相对较小的某专业领域的专家、大师,在其专业领域相关的类别上需要本人授权,在不相关类别上不需要授权,如“顾景舟”,顾景舟是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第21类“瓷器”、第20类“泥塑工艺品”等相关商品上,没有本人授权,他人申请“顾景舟”商标即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误认情节,但在第29类、第30类食品类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则无需授权。
 
 
与公众人物重名,注册姓名商标是否需要授权?
 
重名是个普遍现象,与公众人物重名,申请姓名商标是否需要授权?可以肯定的说,在公众人物的影响力涉及类别上,需要。
 
将自己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需要另一个人的授权,听起来有点怪诞,但这正是《商标法》对商业财产权保护的体现。名人之所以成名,大都是在某个领域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取得了很高的成就,这个姓名所包含的“商业价值”是名人创造的。商标权属于商业财产权,将商标申请权归属于商业价值的创造者,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若我想将“林丹”申请注册为商标,显然需要取得冠军林丹的授权。而奥运冠军林丹不仅是奥运冠军,还是知名度很高的奥运冠军,所以,我需要取得授权的范围是第1-45类。在没有冠军林丹授权的情况下,目前,我无法将自己的名字注册为商标。
 
 
 
 
重名的我们,怎样才能将注册自己的姓名商标?
 
 
 
做个假设,若我将来可以在商标领域取得很高的成就,在知识产权行业中,提起“林丹”,相关公众即可关联到我本人,而不是打羽毛球的林丹,那么,在第45类“法律服务”相关项目上,我就可以切断相关公众将“林丹”与奥运冠军林丹的关联。彼时,在这个领域,我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则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也无需冠军林丹的授权。
 
再做个假设,若我获得了滑雪项目世界冠军,我在第28类2807“滑雪板”上申请注册“林丹”商标,相关公众也不会联想到打羽毛球的林丹,我可以直接将自己的姓名在该类别上注册为商标,无需羽毛球冠军林丹的授权。但在某些交叉类别上,如第41类“安排和举办体育赛事”服务项目,同时包含了滑雪和羽毛球赛事,商标申请权的归属,就要考虑我二人的知名度。若我仅是获得了冠军,不擅商业宣传,我的知名度仅限于滑雪项目相关商品和服务范围,而羽毛球球星林丹的知名度可及于全类别,则在第41类“安排和举办体育赛事”上,我申请注册“林丹”商标依然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若我也很擅于商业宣传,我二人的知名度旗鼓相当,我二人在“安排和举办体育赛事”等交叉项目上申请“林丹”商标,审查方案有三:一是任何一人申请需取得另一人的同意,二是我二人先到先得,三是任何一人申请均予以驳回。我更倾向认同方案三,因为我二人任何一人在交叉类别上申请注册“林丹”商标,均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先到先得”或取得另一人的同意只能规避我二人之间的权利纠纷,不能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
 
现实中,若巧合至此,在某个行业的细分领域,有两个重名的人都有很高的知名度,相信在宣传过程中,一定会加以其他标识进行区分,比如“林丹(男)”“林丹(女)”或者“大林丹”“小林丹”。当然,即便有朝一日我在某一领域的知名度可以与冠军林丹比肩,我取得商标权也很有难度,因为我们的奥运冠军林丹的品牌保护意识很强,他几乎在全类别都申请注册了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