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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产案件年度报告中的商业秘密与商业诋毁案件(2008至2022)
2023-10-07 19:03:42   来源:璞琳说法   
最高法院知产案件年度报告中的商业秘密与商业诋毁案件(2008至2022)

 

2008年度报告

1.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和使用地能否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与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2007)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一般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2009年度报告

2、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条件

“蘭王”鸡蛋商业诋毁案  【(2009)民申字第50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商业诋毁的语言作出限制,诋毁语言并不一定要求有感情色彩

 

3、依据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

陈建新与化工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8)民三终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2010年度报告

4.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的行为正当性判断

“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  【(2009)民申字第106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为自己离职后的生涯作适当准备,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当职工的有关行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该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5.离职员工运用个人技能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的行为正当性判断

“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  【(2009)民申字第106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1年度报告

6.构成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

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1)民监字第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在解密前,应当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7.作为商业秘密的整体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1)民监字第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一种整体信息的情况下,不能将其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8.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能否构成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保密措施

富日公司与黄子瑜、萨菲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1)民申字第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9.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对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

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1)民监字第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2012年度报告

10.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恒利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2012)民监字第253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守秘密的合同附随义务,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

 

2013年度报告

11.不具有市场属性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再审申请人王者安与被申请人卫生部国际中心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竞争”并非任何形式、任何范围的竞争,而是特指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商业秘密应以市场为依托,仅在单位内部为当事人带来工作岗位竞争优势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12.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

再审申请人郑州润达公司、陈庭荣与被申请人湖北洁达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013)民提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2014年度报告

13.互联网市场领域中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腾讯QQ”不正当竞争案  【(2013)民三终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判定标准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正当的市场竞争是竞争者通过必要的付出而进行的诚实竞争。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

 

2015年度报告

   14.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内容和范围的明确与固定

再审申请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姜红海、马吉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5)民申字第2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和固定,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审理和裁判,只要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即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

 

15.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

再审申请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5)民申字第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取证难度,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诉讼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

 

2016年度报告

16.商业秘密共有案件中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

上诉人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2014)民三终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虽对相关商业秘密主张共有,但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各当事人处分别形成。故某一当事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取代其他当事人应分别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2017年度报告

   无

 

2018年度报告

17.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金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凯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谭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再3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由于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可视为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2019年度报告

      18.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

  再审申请人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王成刚、张红星、刘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19.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上诉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20.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上诉人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克江、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72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2020年度报告

      无

 

2021年度报告

   21.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的保护对象及其证明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72

  【裁判要旨】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与流程、逻辑关系、算法等内容一般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信息。当事人主张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和与源代码对应的流程、逻辑关系、算法均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分别明确请求保护的具体技术信息并分别证明其符合法律保护条件

  

        22.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的保密义务

  上诉人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

  【裁判要旨】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

 

  23.非法获取全部技术秘密后对使用技术秘密行为的推定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

  【裁判要旨】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的生产设备等技术秘密信息或者技术秘密载体,且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可以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

 

  24.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共同侵权的认定

  上诉人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根、被上诉人王国军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企业系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专门为从事侵权而登记设立,该被诉侵权企业的生产经营主要系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实施的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该被诉侵权企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25.以侵权为业时侵权获利的计算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

  【裁判要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以侵权为业的,可以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26.技术秘密侵权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及计算方法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

  【裁判要旨】确定技术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技术贡献度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现有证据能证明的部分侵权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情况等因素。

 

  27.针对披露技术秘密行为的重复诉讼认定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

  【裁判要旨】技术秘密的披露是一过性行为,权利人已就同一主体向另一主体披露同一技术秘密信息的行为提起诉讼,又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就此提起诉讼的,构成重复诉讼。

 

   28.增值税发票上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再审申请人阚贺、章海璐、崔晓东、安徽盛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金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信息应符合相关管理规定,本身并不具有保密属性,且增值税发票交付购买方后,购买方亦没有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信息保密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增值税发票中直接体现的相关信息形成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2022年度报告

       29.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

 

   30.杂交种的亲本构成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 

  【裁判要旨】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者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31.以图纸作为技术秘密载体时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 

  【裁判要旨】图纸可以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原告未明确图纸中的哪些具体信息属于技术秘密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

 

  32.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认定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 

  【裁判要旨】当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技术方案时,其既可以是在一份技术文件中记载的完整技术方案,也可以是在图纸、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操作指南、实验数据等多份不同技术文件中记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基础上加以合理总结、概括与提炼的技术方案

 

  33.育种材料保密性的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 

  【裁判要旨】育种材料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田间管理,权利人对于育种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有关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应当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制订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扩散、对繁殖材料以代号称之等,在合适情况下均可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34.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三种主要情形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 

  【裁判要旨】从主观过错角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35.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 

  【裁判要旨】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各被诉侵权人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各自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完整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的,属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判令各被诉侵权人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36.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制造者的停止销售责任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 

  【裁判要旨】当制造者使用的技术秘密为制造特定产品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且该产品为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时,因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显属同一侵权主体实施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权利人主张该制造者停止销售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37.技术秘密侵权人销毁技术秘密载体的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 

  【裁判要旨】在权利人证明相应技术秘密载体存在的情况下,对权利人提出的要求侵权人销毁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载体的性质、技术秘密的内容等情况对侵权人销毁其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的具体方式以及履行期予以指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承载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侵权人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销毁承载有该技术秘密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亦可有效预防侵权人继续使用其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以及在该生产系统上使用该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销毁有关设备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

 

  38.侵害技术秘密赔偿约定的认定与处理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 

  【裁判要旨】技术秘密权利人与职工经协商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作出的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将之作为重要参考。

 

  39.技术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确定中的商业机会因素考量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 

  【裁判要旨】对于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且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或者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推定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商业机会的获得或者权利人商业机会的丧失的原则上可以将侵权人的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

最高法院知产案件年度报告中的商业秘密与商业诋毁案件(2008至2022)

 

2008年度报告

1.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和使用地能否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与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2007)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一般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2009年度报告

2、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条件

“蘭王”鸡蛋商业诋毁案  【(2009)民申字第50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商业诋毁的语言作出限制,诋毁语言并不一定要求有感情色彩

 

3、依据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

陈建新与化工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8)民三终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2010年度报告

4.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的行为正当性判断

“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  【(2009)民申字第106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为自己离职后的生涯作适当准备,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当职工的有关行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该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5.离职员工运用个人技能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的行为正当性判断

“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  【(2009)民申字第106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1年度报告

6.构成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

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1)民监字第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在解密前,应当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7.作为商业秘密的整体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1)民监字第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一种整体信息的情况下,不能将其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8.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能否构成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保密措施

富日公司与黄子瑜、萨菲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1)民申字第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9.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对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

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1)民监字第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2012年度报告

10.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恒利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2012)民监字第253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守秘密的合同附随义务,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

 

2013年度报告

11.不具有市场属性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再审申请人王者安与被申请人卫生部国际中心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竞争”并非任何形式、任何范围的竞争,而是特指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商业秘密应以市场为依托,仅在单位内部为当事人带来工作岗位竞争优势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12.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

再审申请人郑州润达公司、陈庭荣与被申请人湖北洁达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013)民提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2014年度报告

13.互联网市场领域中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腾讯QQ”不正当竞争案  【(2013)民三终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判定标准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正当的市场竞争是竞争者通过必要的付出而进行的诚实竞争。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

 

2015年度报告

   14.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内容和范围的明确与固定

再审申请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姜红海、马吉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5)民申字第2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和固定,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审理和裁判,只要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即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

 

15.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

再审申请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5)民申字第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取证难度,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诉讼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

 

2016年度报告

16.商业秘密共有案件中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

上诉人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2014)民三终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虽对相关商业秘密主张共有,但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各当事人处分别形成。故某一当事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取代其他当事人应分别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2017年度报告

   无

 

2018年度报告

17.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金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凯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谭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再3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由于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可视为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2019年度报告

      18.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

  再审申请人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王成刚、张红星、刘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19.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上诉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20.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上诉人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克江、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72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2020年度报告

      无

 

2021年度报告

   21.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的保护对象及其证明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72

  【裁判要旨】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与流程、逻辑关系、算法等内容一般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信息。当事人主张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和与源代码对应的流程、逻辑关系、算法均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分别明确请求保护的具体技术信息并分别证明其符合法律保护条件

  

        22.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的保密义务

  上诉人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

  【裁判要旨】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

 

  23.非法获取全部技术秘密后对使用技术秘密行为的推定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

  【裁判要旨】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的生产设备等技术秘密信息或者技术秘密载体,且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可以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

 

  24.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共同侵权的认定

  上诉人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根、被上诉人王国军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企业系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专门为从事侵权而登记设立,该被诉侵权企业的生产经营主要系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实施的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该被诉侵权企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25.以侵权为业时侵权获利的计算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

  【裁判要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以侵权为业的,可以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26.技术秘密侵权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及计算方法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

  【裁判要旨】确定技术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技术贡献度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现有证据能证明的部分侵权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情况等因素。

 

  27.针对披露技术秘密行为的重复诉讼认定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

  【裁判要旨】技术秘密的披露是一过性行为,权利人已就同一主体向另一主体披露同一技术秘密信息的行为提起诉讼,又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就此提起诉讼的,构成重复诉讼。

 

   28.增值税发票上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再审申请人阚贺、章海璐、崔晓东、安徽盛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金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信息应符合相关管理规定,本身并不具有保密属性,且增值税发票交付购买方后,购买方亦没有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信息保密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增值税发票中直接体现的相关信息形成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2022年度报告

       29.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

 

   30.杂交种的亲本构成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 

  【裁判要旨】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者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31.以图纸作为技术秘密载体时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 

  【裁判要旨】图纸可以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原告未明确图纸中的哪些具体信息属于技术秘密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

 

  32.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认定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 

  【裁判要旨】当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技术方案时,其既可以是在一份技术文件中记载的完整技术方案,也可以是在图纸、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操作指南、实验数据等多份不同技术文件中记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基础上加以合理总结、概括与提炼的技术方案

 

  33.育种材料保密性的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 

  【裁判要旨】育种材料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田间管理,权利人对于育种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有关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应当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制订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扩散、对繁殖材料以代号称之等,在合适情况下均可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34.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三种主要情形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 

  【裁判要旨】从主观过错角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35.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 

  【裁判要旨】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各被诉侵权人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各自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完整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的,属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判令各被诉侵权人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36.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制造者的停止销售责任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 

  【裁判要旨】当制造者使用的技术秘密为制造特定产品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且该产品为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时,因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显属同一侵权主体实施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权利人主张该制造者停止销售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37.技术秘密侵权人销毁技术秘密载体的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 

  【裁判要旨】在权利人证明相应技术秘密载体存在的情况下,对权利人提出的要求侵权人销毁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载体的性质、技术秘密的内容等情况对侵权人销毁其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的具体方式以及履行期予以指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承载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侵权人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销毁承载有该技术秘密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亦可有效预防侵权人继续使用其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以及在该生产系统上使用该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销毁有关设备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

 

  38.侵害技术秘密赔偿约定的认定与处理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 

  【裁判要旨】技术秘密权利人与职工经协商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作出的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将之作为重要参考。

 

  39.技术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确定中的商业机会因素考量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 

  【裁判要旨】对于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且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或者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推定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商业机会的获得或者权利人商业机会的丧失的原则上可以将侵权人的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